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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2516次 2015/8/22 11:57:07 分类:拍卖规则 来源:互联网

海关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海关罚没财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海关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海关罚没财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关罚没财物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罚没财物包括:

(一)海关依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

(二)法院判决没收或裁定由海关执行变卖处理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

(三)抵缴罚款或抵缴罚没货物等值价款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

 

第三条 海关对罚没财物的保管、变卖、处置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罚没财物管理的职责和权限

第四条 海关总署财务装备司是全国海关罚没财物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关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各地海关的罚没财物管理工作;审批各直属海关罚没财物管理工作请示事项。

 

第五条 各直属海关财务部门是本关区罚没财物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指导本关区的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海关业务、办案部门对应由财务部门变卖、处置的罚没财物,应及时书面通知财务部门,并随附变卖、处置所需的齐全有效的法律文书和单证。

 

第七条 由海关总署负责审批的案件,其罚没财物因情况特殊无法或不宜公开拍卖处理的,各直属海关财务部门应将具体变卖、处置方案书面报告总署财务装备司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变卖、处置。

不需海关总署审批的案件,其罚没财物无法或不宜公开拍卖处理的,有关变卖、处置方案由各直属海关关长负责审批,并报总署财务装备司备案。

 

第八条 各直属海关应按总署罚没财物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及时报送罚没财物统计报表。

 

第三章 罚没财物的保管

第九条 海关财务部门归口管理罚没财物保管工作,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除另有规定的外,统一由财务部门负责保管。财务部门可委托符合条件的本关机关服务中心仓库或委托社会仓储企业(以下统称“仓储企业”)存储、保管罚没财物。

 

第十条 委托社会仓库存储、保管罚没财物的,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合理确定适合保管罚没财物的仓储企业。仓储企业确定后,统一由财务部门代表海关与仓储企业签订存储、保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各有关手续制度。“委托存储、保管协议”副本应送海关业务、办案部门。

 

第十一条 海关查扣的罚没财物,由业务、办案部门直接与确定的罚没财物仓储企业办理入库手续,双方应核对入库罚没财物的数量(重量)、规格、品名、型号、包装方式、货物(物品)瑕疵情况等,确保入库清单与存放的罚没财物一致,并由仓储企业在7个工作日内将业务或办案部门、仓储企业负责人签字认可的罚没财物入库清单送达财务部门。

 

如查扣的罚没财物因特殊原因无法运往海关确定的仓储企业的,业务、办案部门在商财务部门同意后,可委托保管协议以外的其他仓储企业保管,并比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海关在异地查扣的罚没财物,应由查扣的办案部门押回,或商财务部门同意并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委托所在地海关保管。对异地查扣押回的罚没财物,办案部门应按本办法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入库手续。对委托罚没财物所在地海关保管的,办案部门应于回关后3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将委托保管手续和入库清单送交本关财务部门。

 

第十三条 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移交海关处理的案件所涉及的罚没财物,由办案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四条 海关财务部门应建立健全罚没财物保管制度,并根据罚没财物入库清单和出库清单登记罚没财物保管账册,编制有关报表。海关财务部门应加强对罚没财物仓储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变质、失效等不适合继续存放的罚没财物,应及时将情况告知业务或办案部门。

 

第三章 罚没财物的保管

第十五条 海关罚没财物中,除违禁品,金银、外币、文物等国家专管或专营的不允许流通的物品以及国家指定销售部门销售的物品外,对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流通的各类货物、物品,财务部门应在收到办案部门出具书面变卖、处置通知之日起30天内纳入拍卖委托程序实施拍卖。

 

刑事案件的涉案物品、物品的拍卖、变卖,由办案的缉私部门对外出具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海关可通过公开招标、摇珠等方式合理确定海关罚没财物的拍卖权。

 

参与罚没财物拍卖的企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关于“拍卖人”的资格条件。罚没财物在流通、使用过程中有特别规定或者应当纳入专营专卖的,参与拍卖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委托拍卖企业拍卖罚没财物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委托拍卖的罚没财物应设定拍卖保留价。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评估,多家拍卖企业竞价获取拍卖权的,应将鉴证机构的评估价与拍卖企业的竞标价相比较,从其高者确定罚没财物的拍卖保留价;没有多家拍卖企业竞价获取拍卖权的,应根据了解价格鉴证机构的评估价合理确定罚没财物的拍卖保留价。

 

第一次公开拍卖未成交,财务部门应按合同并根据拍卖中的实际情况,对罚没财物的拍卖保留价重新评定后再委托拍卖。

 

第十九条 数量零星或价值低的罚没财物,经估价或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评估后,财务部门可交由海关备案认可的拍卖企业拍卖,或交由具有废旧物品回收经营权的企业收购。

 

第二十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应先行变卖、处置的在扣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总署审批案件应报总署审批)后,业务、办案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及时通知财务部门予以变卖、处置,并将有关变卖、处置情况及时通知罚没财物所有人。

先行变卖、处置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包括:

 

(一)危险品:如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有毒害、会引起细菌感染的化学品,易燃品,腐蚀品以及带有放射性危及人体健康的货物、物品等。

 

(二)鲜活品:新鲜、有生命力的活体,如新鲜水果、活体动物和活体植物等。

 

(三)易腐品: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物品,如冻品、有保质期的食品。

 

(四)易失效品:有使用期容易失去使用价值和效力的货物、物品。如有使用期的相纸、胶片、香烟、化妆品、容易失去使用价值的电子产品等。

 

(五)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如更新换代快的应市商品,以及不及时变卖、处置仓储费开支将大量增加的在扣货物、物品等。

 

(六)不及时变卖、处置将造成所有人重大损失,并由当事人或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

 

先行变卖处理罚没财物的变价款,属退归当事人的,业务、办案部门应在案件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凭书面通知到海关财务部门办理退款手续;属罚没收入的,财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缴库。财务部门在办结退款或缴库手续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将情况及时反馈业务、办案部门。

 

第二十一条 罚没的进口汽车、摩托车等车辆,由财务部门交有拍卖走私罚没车辆资格的拍卖企业拍卖。

 

第二十二条 香烟及烟草制品由财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委托国家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批准的具备经营权的拍卖企业拍卖或收购。

 

第二十三条 依法没收的进出口货物需进行检验检疫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由海关业务、办案部门送检,送检合格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交由财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处理;送检不合格或无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由业务、办案部门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销毁。

 

第二十四条 依法没收的红油由财务部门按有关规定交中国石油天然气或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所属石油批发企业统一收购。

 

第二十五条 依法没收的金银及其制品,财务部门可委托有拍卖金银业务的拍卖行拍卖;如当地没有从事金银拍卖业务的拍卖行,在确定相关保留价后,财务部门可将金银及其制品交由当地合法的珠宝公司竞价收购。

 

第二十六条 不能取得《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进口车及其零配件,财务部门可参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的有关规定,将这类车辆及零配件等比照报废汽车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没收的文物由业务、办案部门负责移交给国家或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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